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益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馮益榮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對本院於
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23庭於103年8月29日判決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50「宣告刑」所示之刑,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部分,不服此等判決,....上訴理由,請容後另狀行補呈之」,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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