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與陽明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及依其經驗、智識程度、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適有 吳勝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南向北行經該路口,黃智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吳勝義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吳勝義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骨折,疑似外側副韌帶損傷、左髖部挫傷、雙膝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黃智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義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同為用路人自應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闖越紅燈,導致車頭撞擊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吳勝義致吳勝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核與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相符,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吳勝義受有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不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通行,輕率騎車,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傷害,且其前亦曾因無照駕車過失致他人死亡,此有判決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對於道路駕駛之安全,甚為輕忽,又於提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前,反指告訴人吳勝義為搶黃燈進而闖紅燈,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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