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111年11月12日17時2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近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11369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2,960ng/mL、36,22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固載明「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品行非佳;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黃祥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銘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17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並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祥銘於警詢時否認於前揭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369)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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