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祺明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林祺明清償現金卡
借貸款,惟被告林祺明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10月28日死
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林祺明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
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