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 唐穩好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即縣道000號19.2公里處下方空地)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該地予 彭建邦 、 彭雲貞 堆置廢棄物。彭建邦、彭雲貞即於同年月16日、18日及21日某時許,由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彭雲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新竹市○○路及臺北市某工地,載運清除含有磚頭、塑膠米袋、廢棄紙類、連續壁皂土及廢土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該地任意傾倒棄置(彭建邦、彭雲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甲○○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獲得共1萬8千元之對價。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為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彭建邦及彭雲貞於警偵訊、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員 劉冠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並有新竹市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車輛行照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0
0頁至第107頁、第196頁至第204頁),且有上開車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起訴書誤引同法第46條第4款,尚有未洽,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1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為牟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造成環境破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土地之期間、範圍,及初犯本罪,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工地整地為業、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千元〈3千元6車次(彭建邦、彭
雲貞各3車次)〉,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