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1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東茂於上開時、地,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台中市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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