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3號
聲請人 張倚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家緯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220326,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原本一件為證。惟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為114年7月28日,則聲請人陳報時提示日期根本尚未屆至,且本件聲請之日期為114年7月3日,聲請人既已將本票原本提出予本院作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證物,即無可能又於114年7月28日將系爭本票提示予相對人,則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