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韻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6
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1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陸韻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陸韻璇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明知其已無正常給付商品之能力,亦無依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之刊登方式,於如附表所示網站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致 盧佳妙 、 顏姵欣 、 陳秀蓉 、 張哲睿 、 張亞 倫、蕭 安晏 、 林辰 芝等人(下稱盧佳妙等7人)均陷於錯誤,向陸韻璇訂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陸韻璇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陸韻璇前任男友范 姜振峰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陸韻璇向盧佳妙、陳秀蓉、張哲睿、 張亞倫 、 蕭安晏 、 林辰芝 等人佯稱已寄出商品;向顏姵欣佯稱將退還款項云云,惟盧佳妙等7人均遲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亦未取得上開商品之退款,陸韻璇以上開方式詐得款項得逞,盧佳妙等7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陸韻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范姜振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四)被告陸韻璇與證人范姜振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韻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盧佳妙、陳秀蓉、張哲睿、林辰芝、張亞倫及被害人蕭安晏均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見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1頁、第54頁,本院審訴卷第105頁,本院審簡卷第25頁),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應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原均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盧佳妙、陳秀蓉、張哲睿、林辰芝、張亞倫及被害人蕭安晏所受之損害,有被告提供之還款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
468號卷第51頁、第54頁,本院審訴卷第105頁,本院審簡卷第2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顏姵欣所受之損失,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及│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罪名│宣告刑│││被害人│││││├──┼────┼─────────────┼───────┼───────┼──────┤│一│盧佳妙│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某時許│1.告訴人盧佳妙│刑法第339條之│陸韻璇犯以網││││以「love_121083」帳號,在│於警詢及偵訊│4第1項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SWAPUB購物網站,佯稱欲以2,│中之證述。│之以網際網路對│散布之詐欺取││││500元為代價,出售手錶1支│2.郵政跨行匯款│公眾散布之詐欺│財罪,處有期││││云云,致告訴人盧佳妙陷於錯│申請書。│取財罪。│徒刑陸月。││││誤而應允購買。告訴人盧佳妙│3.通訊軟體對話││││││於106年3月17日11時57分許│紀錄截圖照片││││││,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段209號之彰化大竹郵局,│││││││匯款2,500元至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84號帳戶。││││├──┼────┼─────────────┼───────┼───────┼──────┤│二│顏姵欣│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某時許│1.告訴人顏姵欣│刑法第339條之│陸韻璇犯以網││││,在SWAPUB購物網站,佯稱欲│於警詢中之證│4第1項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與告訴人顏姵欣以1,000元及│述。│之以網際網路對│散布之詐欺取││││告訴人顏姵欣所有之JoMalone│2.中華郵政自動│公眾散布之詐欺│財罪,處有期││││廠牌香水、EdHardy廠牌後背│櫃員機交易明│取財罪。│徒刑陸月。││││包為代價,交換被告所有之Co│細表。││││││ach品牌後背 包云云 ,致告訴│3.通訊軟體對話││││││人顏姵欣陷於錯誤而應允易物│截圖照片。││││││。告訴人顏姵欣於106年3月│││││││20日15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以其於郵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87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803-03│││││││0000000000號帳戶。││││├──┼────┼─────────────┼───────┼───────┼──────┤│三│陳秀蓉│被告於106年4月4日10時33│1.告訴人陳秀蓉│刑法第339條之│陸韻璇犯以網││││分許,以「@tim0214」帳號│於警詢及偵訊│4第1項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佯稱│中之證述。│之以網際網路對│散布之詐欺取││││:欲以3,500元出售Timberla│2.中國信託自動│公眾散布之詐欺│財罪,處有期││││nd品牌鞋子1雙、戒指2枚云│櫃員機轉帳交│取財罪。│徒刑陸月。││││云,致告訴人陳秀蓉陷於錯誤│易明細表。││││││而應允購買。告訴人陳秀蓉於│3.通訊軟體對話││││││106年4月4日15時17分許,│截圖照片。││││││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南│││││││勢2段118號之統一超商ATM│││││││,以其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5784號帳戶。││││├──┼────┼─────────────┼───────┼───────┼──────┤│四│張哲睿│被告於106年4月4日前某日│1.告訴人張哲睿│刑法第339條之│陸韻璇犯以網││││,以「love_12103g」帳號,│於警詢及偵訊│4第1項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佯稱:│中之證述。│之以網際網路對│散布之詐欺取││││欲以4,560出售Chole黑色長│2.中國信託自動│公眾散布之詐欺│財罪,處有期││││夾1個云云,致告訴人張哲睿│櫃員機轉帳交│取財罪。│徒刑陸月。││││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告訴人│易明細表、銀││││││張哲睿於106年4月4日18時│行存摺內頁影││││││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本。││││││承德路4段39號之統一超商AT│3.通訊軟體對話││││││M匯款4,560元至被告於聯邦│紀錄截圖照片││││││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5784號帳戶。││││├──┼────┼─────────────┼───────┼───────┼──────┤│五│張亞倫│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某時許│1.告訴人張亞倫│刑法第339條之│陸韻璇犯以網││││,以「 關閔綠 」暱稱,在臉書│於警詢中之證│4第1項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社群網站暱稱,「二手名牌保│述。│之以網際網路對│散布之詐欺取││││證真的」社團,佯稱欲以4,00│2.合作金庫自動│公眾散布之詐欺│財罪,處有期││││0元為代價,出售名牌包包1│櫃員機轉帳交│取財罪。│徒刑陸月。││││個云云,致告訴人張亞倫陷於│易明細表。││││││錯誤而應允購買。告訴人張亞│││││││倫於106年5月11日11時57分│││││││許,以告訴人張亞倫於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43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范│││││││姜振峰於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蕭安晏│被告於106年5月12日19時26│1.被害人蕭安晏│刑法第339條之│陸韻璇犯以網││││分許,以「關閔綠」暱稱,在│於警詢中之證│4第1項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臉書社群網站,佯稱欲以11,8│述。│之以網際網路對│散布之詐欺取││││00元為代價,出售LV品牌皮夾│2.通訊軟體對話│公眾散布之詐欺│財罪,處有期││││1個云云,致被害人蕭安晏陷│紀錄翻拍照片│取財罪。│徒刑陸月。││││於錯誤而應允購買。被害人蕭│。││││││安晏於106年5月12日20時19│││││││分許,以被害人蕭安晏於花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28號帳戶,匯款11,800元至范│││││││姜振峰於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七│林辰芝│被告於106年5月12日14時26│1.告訴人林辰芝│刑法第339條之│陸韻璇犯以網││││分許,以「關閔綠」暱稱,在│於警詢中之證│4第1項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臉書「保真社」社團,佯稱欲│述。│之以網際網路對│散布之詐欺取││││以3,000元為代價,出售名牌│2.中國信託銀行│公眾散布之詐欺│財罪,處有期││││包包1個云云,致告訴人林辰│自動櫃員機轉│取財罪。│徒刑陸月。││││芝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告訴│帳戶交易明細││││││人林辰芝於106年5月12日22│表。││││││時5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00000000000000○○○區○○街○○號統一超商ATM,│紀錄。││││││匯款3,000元至范姜振峰於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