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2345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王貴友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貴友之存款等債權,惟其已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是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法定訴訟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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