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蘇嘉

複代理人 祝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8萬1,1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458.9公里附近之分隔島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訴外人 戴偉峰 駕駛其配偶 劉恩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行抵前揭分隔島缺口時,因突見A車在分隔島缺口迴轉,為閃避A車,急往左偏而撞及分隔島,再衝撞南向車道外之路樹,以致B車車體受損。伊為B車車體險之保險人,因B車嚴重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高達新臺幣(下同)960萬9,602元,遠超過B車當時之市值405萬元而達全損程度,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405萬元予劉恩宜,扣除車輛殘體經以11萬3,000元售予訴外人萬佶企業社,尚受有393萬7,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因B車駕駛人戴偉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故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75萬5,9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B車當時確有發生本件事故,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393萬7,00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惟伊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當時A車停等於分隔島缺口,與B車相距達145.8公尺,伊正常行駛並進行迴轉,並無過失可言。況且,A車抵達肇事地點之前,其所經路線既有彎道,且路面又有高低落差,伊因視線受阻無從發現B車,本件純係因戴偉峰行車速度過快,以致在伊完成迴轉前肇事,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萬8,5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B車於肇事前以時速160幾公里之速度疾駛,且其在最後衝撞分隔島時,速度仍高達時速147公里,伊於B車相距145.8公尺時,在分隔島缺口迴轉,根本無法預測B車在一瞬間即抵達伊迴轉處,伊於此時迴轉雖釀成本件事故,惟伊仍無過失可言。又縱使伊有所過失,亦應認戴偉峰嚴重超速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以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本件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及戴偉峰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相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須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金額,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僅係肇事次因,而應由戴偉峰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並無可採。又本件伊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6條規定為請求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458.9公里附近之分隔島缺口迴轉;適戴偉峰駕駛B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行抵前揭分隔島缺口時,因見A車在分隔島缺口迴轉,急往左偏而撞及分隔島,再衝撞南向車道外之路樹,B車車體因而嚴重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960萬9,602元。又B車當時之市值為405萬元,被上訴人為B車車體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05萬元予B車之所有人劉恩宜,另將車輛殘體售予訴外人萬佶企業社得款11萬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32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估價單、B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27及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本件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名,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有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及本院卷第28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倘然,戴偉峰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迴轉時,有先暫停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始進行迴轉,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⑴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上訴人行抵肇事分隔島並將車頭駛入分隔島缺口處後,並未停等即直接迴轉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陳:伊迴轉時有先查看北上車道的來車,當時來車的距離還很遠,約有100多公尺,所以伊就直接迴轉至北上車道(見警卷第2頁背面);於刑案審理時亦陳稱:伊在迴轉處看北上的車還很遠,最近的也有100多公尺遠,所以根本不需要停車,伊就直接開過去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4至35頁)。依此可知,上訴人行至本件肇事分隔島缺口時,已知對向車道遠處有來車,但並未先暫停再行駛,即直接迴車。

  ⑵上訴人雖提出前開錄影檔案右下角時間「16:12:11」及「16:22:14」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主張其曾禮讓另2部車輛通過分隔島缺口,足見其行至分隔島迴車前,有先暫停,並查看有無來往車輛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擷圖內容,至多僅能認定於影像右下角時間「16:12:11」時,B車行向之車道內有2部車輛往北行駛並接近肇事分隔島缺口,而時間「16:12:14」時,該2部車輛均已通過肇事分隔島缺口,且A車車頭已超出分隔島缺口而占用北向車道之部分空間,尚無從判定「16:12:14」以前,A車在南向車道內之行車情況,亦無從認定A車確於分隔島西側之南向車道內,停車查看北向車道有無來車,是上訴人於迴車前是否曾於南向車道或分隔島缺口停等,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尚有未明,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上開法條所揭示有關迴車前之注意義務,乃「看清無來往車輛」,解釋上應指在迴車之全部過程中,駕駛人均應注意避免擋住人車來往之動線,直至迴車完成為止,倘駕駛人已發現有往來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迴車之規定,即不容駕駛人僅以該車輛距離較遠、自身駕駛經驗豐富或技術優良等因素,決定是否停讓該車通過,而係要求駕駛人須待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本件上訴人迴車時,明知對向之北上車道100多公尺處,已有車輛進入其視野,僅因認為該車輛距離尚遠而直接迴車,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完全踐行交通法規所規定之停等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行至本件肇事分隔島缺口前,有先暫停再迴車等語,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戴偉峰車速過快所致,其車速已達任何人均難以感知之程度,伊自無從注意等語。查戴偉峰駕駛B車接近肇事分隔島缺口前時,B車自原時速162公里降至147公里,但仍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1倍以上之事實,固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惟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欲迴轉北上車道時來車有好幾部自小客車,但都距離伊很遠,大約有100多公尺遠(見警卷第3頁);於刑案審理中陳稱:轉彎當時與車子距離100多公尺遠,伊幹嘛要停車,這是什麼道理;因為距離100多公尺遠,伊覺得很安全,伊覺得轉過去毫無問題(見刑事卷二第34至3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認為145公尺是可以安全迴車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依上,戴偉峰雖以時速162公里疾駛,且在最後接近分隔島時時速仍達147公里,然上訴人在肇事分隔島缺口迴轉前查看北向往來車輛時,既已能看見有車輛(即B車)出現於其視野範圍內,則其辯稱因戴偉峰車速過快而無從注意等語,即尚難憑採。

 ⒋惟依上所述,戴偉峰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戴偉峰及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亦堪認定。至於過失比例部分,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戴偉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59至61頁)。其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戴偉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撞及分隔島,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41至144頁)。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前未暫停看清對向來車,便直接迴轉,與戴偉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前路段,極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地點速限僅每小時60公里,戴偉峰嚴重超速,以逾該路段最高速限1倍以上之車速疾駛,致其行抵分隔島缺口時,無法即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情節顯然較為重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於分隔島缺口迴車時,雖有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迴轉之過失,然係因其距離B車尚遠,以致較難判斷B車之車速,以準確預估B車到達分隔島缺口之時間,其過失情節應較戴偉峰為輕,因認以判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成,戴偉峰之過失比例為7成,較為合理。被上訴人雖引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主張戴偉峰之過失比例僅為5成等語,然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準此,本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8,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B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理賠405萬元予B車所有人劉恩宜,則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B車修復費用經估價為960萬9,602元,已逾兩造所不爭執之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405萬元,而達全損之程度,堪認B車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自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兩造復不爭執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405萬元,且被上訴人自承已將車輛殘體出售得款11萬3,000元,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為393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18萬1,1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9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於118萬1,1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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