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宏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 被告 賴東毅 即東鋒工業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又參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2年1月3日中院平110司執亥字第39803號),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經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之金額為610萬988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萬98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