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2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友人 曾振乾 (現服役於第二四岸巡大隊上士)因簽賭欠債,乃要求伊出名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立系爭2紙本票做為擔保,當時曾振乾曾告知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底領年終奬金時將向相對人清償,詎曾振乾屆期未履行還款承諾。而曾振乾曾於97年間偕同其部隊之大隊長至伊家中協調,並承諾清償該筆借款,且抗告人亦已於98年2月17日申請北區督察室協調處理,故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曾振乾,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黃珮禎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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