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惠中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在惠中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JERVISTIMOTHYSEAN(加拿大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鈍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用性失眠、右側腕部特定扭傷、涉及肌肉骨骼系統之其他症狀及徵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與王志偉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撰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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