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60號
被 告 梁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明知「LEO」網站(網址:https://www.888k.com.tw)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3年6月間,在臺北、桃園、新竹等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以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1元可儲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3D電子遊戲」,賭博方式為賭客先選定下注組合,若下注之組合有連線,則獲得指定賠率之賭金,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連線,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