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告 楊永豐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弄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韓茜英 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2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3773建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VN-1667號汽車均歸原告所有,嗣陸續變更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調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兩造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原告同意以前案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10年11月29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權:原告曾於106年1月20日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貸款70萬元,用以償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70萬元債務。
3、原告有125萬元之債務:原告曾於88年間向母親楊 黃月娥 借款100萬元,用以繳納被告名下不動產之頭期款。另於購買3081-MK自用小客車時,向母親 楊黃月娥 借款25萬元。
4、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時,仍有貸款餘額240,276元。
5、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1、左營區福山段364地號土地及左營區福山段3773建號房屋。
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被告對原告有70萬元之債務。
4、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於110年11月29日貸款餘額為2,941,37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的規定,為被告離婚前3個月所為貸款,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惡意處分其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債務計算。
5、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62萬及30萬元,於110年11月29日之貸款餘額分別為490,414元、243,098元,被告上開貸款並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的開銷,不能列為被告的債務。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是由原告向母親借款100萬元支付頭期款,且原告之薪水都交由被告管理,於99年12月起,由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直接扣款繳納貸款,並由原告於107年1月18日拿退伍金20萬元將房貸全部繳清,被告對上開房地無任何貢獻,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不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分得3分之2。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3月15日調解離婚,被告同意以前案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10年11月29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時,仍有貸款餘額240,276元。
3、雖原告主張被告有70萬元之債權,然當初原告匯款給被告70萬元償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係因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乃為供家庭生活費所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4、雖原告主張,原告曾於88年間向母親楊黃月娥借款100萬元,用以繳納被告名下不動產之頭期款。另於購買3081-MK自用小客車時,向母親楊黃月娥借款25萬元。惟上開金額,均為原告母親贈與原告之金錢,原告與母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1、左營區福山段364地號土地及左營區福山段3773建號房屋。
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於110年11月29日貸款餘額為2,941,377元。
4、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62萬及30萬元,於110年11月29日之貸款餘額分別為490,414元、243,098元。
(四)原告雖有將薪水交付被告供作家用,然原告平日抽菸、飲酒、應酬、在外島的交通費、買多隻上萬元鸚鵡花費及修車費用等,均由被告再轉帳給或給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個人的開銷遠超過其薪資,再被告職業為護理師,薪資均拿出供兩造及子女的生活費使用,另原告從事軍職,兩造的子女均由被告照顧陪同,原告未盡照護之責任,且因生活費支出過高,被告不得已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家計,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3分之2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3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定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查兩造於86年3月2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3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起訴離婚時即110年11月29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卷第160頁),本件即以110年11月29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
(三)兩造就雙方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價值不爭執部分: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以63萬元計算其價值。
2、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時,仍有台新銀行貸款餘額240,276元。
3、左營區福山段364地號土地及左營區福山段3773建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以600萬元計算上開不動產之價值。
4、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以10萬元計算其價值。
(四)關於兩造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曾於106年1月20日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貸款70萬元,用以償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70萬元債務,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債權及被告之債務計算?被告不爭執原告曾貸款70萬元為被告償還70萬元之債務,惟被告抗辯: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70萬元,是用於家庭生活費,原告該筆70萬元是用於分攤家庭生活費,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此70萬元之債權等語。衡諸常情,夫妻間相互交付金錢給對方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曾約定利息、還款期間等事項,亦未能提出借據等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此部分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70萬元之債權及被告對原告有70萬元之債務。
2、原告主張曾於88年間向母親楊黃月娥借款100萬元,用以繳納被告名下不動產之頭期款,另於購買3081-MK自用小客車時,向母親楊黃月娥借款25萬元,原告對楊黃月娥有125萬元之債務。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不爭執楊黃月娥有分別交付100萬元及25萬元給原告,然原告與楊黃月娥間不是消費借貸關係,而是贈與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楊黃月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曾經因為買車向伊借了30萬元,後來有還伊5萬元,是舊的那台車,現在是被告在使用中,原告也曾經因為用太太的名義買房子,向伊借了100萬元繳頭期款,原告沒有還錢給伊,當初沒有約定何時要還錢,伊也沒有向原告催討,原告有錢應該就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7頁)。
(2)被告目前所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購買日期為民國95年間,迄今已約17年,又被告名下左營區福山段364地號土地及左營區福山段3773建號房屋為民國88年間購買,迄今已約24年,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3)證人楊黃月娥雖證稱其與原告間有1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母子間相互交付金錢給對方之原因多端,楊黃月娥交付25萬元及100萬元給原告之時間,已分別經過17年及24年,楊黃月娥與原告間未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且原告有正當工作,也有收入,雙方如為消費借貸關係,何以經過如此長久期間均未還款,楊黃月娥也未向原告催討,從而,楊黃月娥雖有交付125萬元給原告,尚難認為係消費借貸關係。
3、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迄110年11月29日之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被告主張應列為被告之債務,為原告所否認,並認為該筆貸款為110年11月29日基準日前3個月所為貸款,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得列入被告之債務計算。經查:
(1)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後,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分別匯款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421,925元、匯款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310,276元、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100萬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21萬元,合計1,942,201元,則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主張係為清償之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貸款,並提出匯款單據、富邦人壽借款還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台東分行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等為證,應為被告借新還舊,尚非無據,難認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新增之債務,故貸款金額其中1,942,201元應列入被告之債務計算。
(2)至於被告主張貸款金額其中100萬元,用以支出被告在職專班之學雜費,另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等,然兩造於婚姻期間有工作且有收入,應得以支出上開費用,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除前揭借新還舊以外的貸款金額已用於支付被告在職專班之學雜費及家庭生活費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綜上,被告於基準日前約3個月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與被告於另案提出離婚訴訟之時間點甚為接近,被告於借款當時應已有離婚之意,從而,除上揭借新還舊之金額1,942,201外,應可認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財產之處分,而不得列為被告之債務計算。
4、兩造不爭執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62萬元及30萬元,迄基準日止,貸款餘額分別為490,414元及243,098元,惟原告主張上開貸款並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的開銷,此部分不得列入被告之債務計算云云,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此部分應可列入被告之債務計算。
(五)綜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如下:
1、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89,724元: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63萬元計算其價值。
(2)台新銀行貸款240,276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424,287元:
(1)左營區福山段364地號土地及左營區福山段3773建號房屋,以600萬元計算其價值
(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0萬元計算其價值。
(3)土地銀行貸款1,942,201元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90,414元、243,098元。
3、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34,56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517,282元(計算式:3,034,563÷2=1,517,2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六)本件無民法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事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是法院衡酌「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斷,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2、審酌兩造於結婚後,各自有其專職工作及收入,兩造之收入均供為兩造及4名子女之生活支出,原告從事軍職,兩造之子女大多由被告陪伴及照顧,原告之薪資縱交由被告統籌分配,並有支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貸款,然兩造對於婚姻生活及財產之累積均有貢獻與協力,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主張由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3分之2,應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517,282元,業如上述,而兩造係於111年3月15日調解同意離婚,揆諸上揭說明,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7,282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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