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上訴人 林盈佑 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盈佑有其事實欄所載騎乘機車與 劉秀織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劉秀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前騎乘機車左轉要進入東明路時,與劉秀織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伊有上前要將劉秀織扶起來,但遭其以:「妳不要扶我,我的手好麻。」等語拒絕,伊並無醫療相關背景與能力,為免加重其傷勢,而不敢妄動,且現場已有路人幫忙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伊思及住處廚房之瓦斯未關,而趕緊回家關閉瓦斯,然後再回到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處理,其間僅有二、三分鐘,其餘時間均在現場等侯,並無逃逸之行為,僅因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在住家前與東明路間之凹口處,致路口監視器無法攝得該處之狀況,而未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又原審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伊於救護車到達前有短暫走出住處之圍牆門外,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但隨即於畫面中消失。因此,尚未能依憑路口監視器確認伊當時是否不在現場;乃原判決竟以伊於肇事後,將機車牽回住處旁庭院藏放,又短暫出現在車禍現場,隨即離開現場,遽認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顯有未洽。㈡、原判決並未詳查事實,僅以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劉秀織之同意,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車禍事故,或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逕自離開現場,事後面對警方之查證詢問,仍堅決否認肇事逃逸,即認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已說明劉秀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彰化縣○○鄉○○路○○○號前,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車禍發生後,伊並未見到上訴人,上訴人亦未過來扶伊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倒地後意識清楚,但頸部以下無感覺,從伊倒地到被送上救護車,僅有兩名男性路人過來幫忙,並未見到其他人,亦無上訴人擬伸手扶伊之事等語。參以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員 鍾桂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後發現被害人躺在該處,訴說發生車禍,脖子酸痛,手腳會麻等語。伊在車禍現場只看到被害人劉秀織,沒印象有看到其他人,亦無人承認是肇事者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代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達車禍現場時劉秀織已經被送上救護車就醫,伊只發現一部機車倒在現場,現場有肇事痕跡,伊之同事並未向伊說明本件有肇事逃逸之情形,伊亦未看到上訴人或其機車,故伊以一般機車自摔案件處理。又伊在車禍現場處理完畢後到醫院,被害人劉秀織才說其係遭機車轉出來撞到等語。伊回到現場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肇事地點之民宅,有一部機車左轉出來,看起來騎乘者係中年婦女,劉秀織則是自南往北直走東明路,雙方在路口擦撞,兩輛機車都倒地,該中年婦女爬起來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牽回家裡。參酌劉秀織訴說其係被一位中年婦女撞到,所以伊就在附近訪查,第一次伊問上訴人是否騎機車與人發生車禍,上訴人否認,伊即回去詢問劉秀織,其很肯定地表示,上訴人即係騎乘機車與其發生車禍之中年婦女。伊再看監視器畫面,認為肇事者應係上訴人。伊第二次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之夫說上訴人去上班,伊當面告知其夫,請上訴人於約定時間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說明;嗣上訴人在親友陪同下至交通分隊,伊將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予上訴人觀看,上訴人即承認其係肇事者。另伊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上訴人有要將劉秀織扶起來之情形,僅見上訴人將機車牽回家裡,車禍現場即在上訴人住處前方。伊於車禍發生當天至現場處理時,有意詢問該住處之人是否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但叫了好幾聲,均無人回應等語。依上開劉秀織、鍾桂宏、楊代榮之證詞可知,劉秀織因本件車禍倒地後,係由路人報案,迄其被送上救護車,均未見上訴人留在現場救護或照顧劉秀織,上訴人亦未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況警方至車禍現場時,如有路人在場圍觀,為查明車禍發生之真相,依常理均會注意並詢問圍觀者有無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見上訴人稱其有留在現場,但警員並未向其詢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又依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上訴人住處前方之道路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上訴人若確實從車禍發生後,至救護車將劉秀織載往醫院救治及警方趕到現場處理前,均站在其住處之圍牆外觀看,則楊代榮及其同事到現場處理時,豈有未見上訴人在場之可能,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始終站立在住處圍牆外觀看,等候救護車將劉秀織送上車,警員到場時其尚在現場,惟警員並未詢問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另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與劉秀織發生車禍後,雙方人車倒地,上訴人隨即起身將機車牽進其住處圍牆門(鐵門)後,於救護車到達前,上訴人曾短暫走出圍牆門(鐵門)外,雖一度出現在畫面中,但隨即消失;又救護車抵達後,救護人員先對劉秀織為救護處置工作,然後將其抬上擔架並送上救護車,迄至警員善後工作期間,均未見上訴人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僅劉秀織之機車仍停留在路旁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GOOGLE照片在卷可稽。以上各情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稱:伊騎乘機車從住處前左轉東明路時,劉秀織騎乘機車沿東明路南往北直行,伊剛轉出路面,劉秀織騎乘之機車前輪撞到伊騎乘機車之左前輪,造成雙方騎乘之機車倒地,劉秀織倒地受傷躺在地上,伊不清楚其傷勢。肇事後伊爬起來將所騎乘之機車牽進家裡,即在家裡未出門, 嗣伊 看見有人以手機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劉秀織被抬上救護車送醫。伊未報案,警方到現場時,伊當時在家裡,警方前後兩次詢問伊是否騎乘機車肇事,伊均未向警方坦承,今因心裡不安才坦承肇事。伊於車禍發生後因害怕,故將機車移至家裡,且未報案,亦未向警方自首等語相符。再參酌楊代榮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⑴、職接獲報案到達案發現場時,已有當地派出所警員在場警戒,另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職不清楚,但職很肯定上訴人當時未出現在現場,其住處大門深鎖。⑵、職於車禍發生後,連續數日到現場調查案情與查訪,因商家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是很清晰,隱約看到肇事者騎乘機車從案發現場之住處左轉駛出路面即肇事,之後肇事者將機車牽進其住處,當時職即懷疑肇事者是該住處之成員。職於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上訴人之住處查訪,當時只有上訴人在家,其表示不清楚有發生車禍之事及何人肇事,其住處只有伊夫妻二人同住,須待同月十九日其夫在家時再來詢問,因劉秀織所提供之肇事者特徵為中年婦女,所以職一直懷疑上訴人涉有重嫌,伊曾詢問上訴人是否為肇事者,但其堅決否認……,上訴人到案後,於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知所有過程均為監視器拍攝錄影,雖無法看清面貌,但能看到肇事者之穿著與身材,上訴人始坦承犯案等情,足見上訴人在警員到場處理時,並未在現場等候警員,且事後面對警員先後二次詢問是否肇事者時,仍矢口否認,辯稱係他人所為,迄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警員製作筆錄,請上訴人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其眼見無法否認,始坦承犯行,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無法採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行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說明所謂肇事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已完成,不論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其曾返回現場觀看,使自己陷於犯行被發現之風險,惟若其在現場時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詢以何人係肇事者時,仍為不實之陳述,則其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不同,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或短暫在現場查看,旋即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在內。是以,上訴人於肇事後,將其騎乘之機車牽回住處旁庭院藏放,雖短暫出現在車禍現場,但隨即離開現場,既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劉秀織同意,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車禍,或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事後對於警方之查證詢問,仍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頁第十五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並非僅以此理由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係綜合上開㈠之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上訴人僅擷取原判決一部分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係不當云云,尚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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