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08號原告 呂璧丞 被告 于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2年12月1日結婚,93年間被告入境面談未通過,嗣原告亦入監服刑,出獄後原告與被告失聯迄今,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無共同生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婚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分居近十年,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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