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夢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夢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夢蝶雖辯稱: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拿那些東西云云(見:警卷第6頁),惟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有預先準備提袋以裝載所擬竊取物品之行為,於竊盜行為實施後,並尚有以跑走之方式,儘速離去案發現場之行為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翁聖惠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則自被告尚能有上開避免遭當場查緝之行為,應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意義有所認識,且尚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浩克爸爸雞腿排2盒
2
小章魚3盒
3
透抽1盒
4
帶殼鮮蝦2盒
5
三多晚安好眠錠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顏夢蝶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臺北○○○○○○○○○)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夢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38分許,在 蔡佩紜 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旋步行離去。嗣店員翁聖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附表所示遭竊商品。
二、案經蔡佩紜委請翁聖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夢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聖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品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數量
小計(新臺幣)
1
浩克爸爸雞腿排
149元
2
298元
2
小章魚
79元
3
237元
3
透抽
138元
1
138元
4
帶殼鮮蝦
189元
2
378元
5
三多晚安好眠錠
439元
1
439元
合計
1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