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後,應補充如下以「(係大成餐飲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 曾珍 管領使用,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經曾珍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區○○路○○號前‧‧」應更正為「‧○○○區○○路○段○○巷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應更正為:「‧‧扣押筆錄、‧‧」;暨同欄一,應加列:「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上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淑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件聲請所指之失竊機車,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收受之贓物已交由失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員警查扣之鑰匙1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之關連,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38號被告曾子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機車1臺,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4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邱上維(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子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珍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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