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惟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扣案物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維修貼紙、維修保固卡、客戶維修單及現金新臺幣8仟元等物,其上並無證據證明有仿冒商標圖樣,即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本院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有罪之實體判決中,法院均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該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經實體認定在案,並無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存在,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違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或單位│├──┼──────────────┼──────┤│1│仿冒蘋果手機內部零件排線│91件│├──┼──────────────┼──────┤│2│仿冒蘋果手機內部零件排線│24件│├──┼──────────────┼──────┤│3│仿冒蘋果手機觸控螢幕面板│7件│├──┼──────────────┼──────┤│4│仿冒蘋果手機背蓋│2件│├──┼──────────────┼──────┤│5│仿冒蘋果耳機│1件│├──┼──────────────┼──────┤│6│仿冒蘋果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件│├──┼──────────────┼──────┤│7│維修貼紙│10大張共500││││小貼紙│├──┼──────────────┼──────┤│8│蘋果高手維修保固卡│1盒共170張│├──┼──────────────┼──────┤│9│客戶維修單│1份│├──┼──────────────┼──────┤│10│現金(新臺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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