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975、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傅銘祥 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ADP-915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綉綾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張閔惠騎乘牌照號碼961-DN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被告張閔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閔惠竟提早起步,其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傅銘祥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傅銘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唇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傅明祥 告訴被告張閔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