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77號

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被告 杜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1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10,700元,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面積為28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100元(計算式:10,700+16,800×28=481,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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