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收養人 彭秀筑 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彭成富 共同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關係人 陳盈庭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彭秀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收養彭成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彭秀筑與被收養人彭成富(以下合稱抗告人,分稱以姓名表之)為姑姪關係,並願意收養彭成富為養子,抗告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關係人即彭成富之配偶陳盈庭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原審則以:彭秀筑雖曾收養彭成富(按係於87年11月26日成立收養契約),並經本院以87年度養聲字第613號事件(按係於88年1月20日裁定)裁定認可確定,然該收養關係僅維持4年餘,抗告人即因口角而合意終止收養,向管轄戶政機關申辦終止收養登記,徵顯抗告人間尚無建立緊密且宛如父母子女般之依附關係。且查彭秀筑之本件收養動機並非單純,主要目的係為解決其身後所遺財產之紛爭,避免其他手足覬覦其財產之所得,然身前處理財產之方法多樣,迂迴以收養之手段達成避免其財產於身後落入特定繼承人手中或規避相關賦稅等,實為脫法行為。再者,抗告人前之終止收養後,彭成富已因其父亡後繼承生父不斐財產,承上,彭成富若因被收養後得再有繼承彭秀筑之財產,其被收養之動機亦尚有疑慮,且抗告人間之依附關係欲散則散、吹彈可破,不能認為有與一般父母子女間休戚與共、無私地彼此關懷、相互付出等情事,尚難採認抗告人間業已存有父母子女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況彭成富既已繼承其生父之財產,如任其一再藉由收養、終止收養之手段繼承生父母及養父母之財產,實有失公允,與收養之目的顯有不符。聲請認可,難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彭秀筑雖前於87年11月26日收養彭成富,經法院認可後,嗣於92年8月13日終止收養關係,然抗告人自84年起就已經同住,彼此共同生活長達8年之久,生活關係緊密,雖因種種緣由諸如彭成富想要返回本生父母家庭與其他手足共處、或抗告人間彼此生活亦有摩擦等等,雖於92年終止收養關係後,彭成富仍不時持續照顧彭秀筑,甚已於婚後107年2月起迄今與彭秀筑共同生活居住,彼此情感並未實質中斷且屬深厚。況彭秀筑已高齡72歲,現未婚且膝下無子,希有至親之人照顧其起居,並期彭成富得於彭秀筑百年之後以合法子嗣之地位加以祭拜慎終追遠,方主動向彭成富表達欲再度收養,並無原審所稱之動機不單純。彭秀筑亦知悉所有之財產於自身亡故後將由彭成富以養子身分可為繼承,然此乃彭秀筑財產之處分自由,原審不應以此即謂本件收養有與法目的未合,遽認彭秀筑收養動機並非單純,彭成富之被收養動機亦有疑慮,實有違誤,應予以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認可本件收養。
四、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次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又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前段、1076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間為姑姪關係,彭秀筑曾於87年11月26日收養彭成富並經本院於88年1月20日裁定認可,惟於92年8月13日終止收養關係。彭秀筑再於108年3月14日收養成年人已婚之彭成富為養子,並經陳盈庭同意此收養情事之事實,除經抗告人、陳盈庭到庭陳述甚詳,所陳互核相符,亦有原審卷附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本院87年度養聲字第613號事件裁定書影本、前科記錄表、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裁定雖以本件收養之動機並非單純,有藉收養手段處理自身財產用以解決未來紛爭規避法律之適用或稅賦之課徵;或被收養動機亦不單純恐係以收養之方法用來繼承生、養父母之財產,有違收養之目的,於法有所未合。然以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時敘明本件收養與收養人將來財產繼承之安排與處理有關,固為本件收養目的之一端,惟除此之外,彭秀筑亦稱:被收養人自國小即與伊同住,雖曾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惟本件再度收養主因係因伊孤身一人沒有伴,想與被收養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顯見本件收養之動機或目的乃在於彭秀筑於現實生活上未婚、無生育子女,最近親屬僅有手足,恐因終生孤老一人而無適當子嗣陪伴;彭成富亦稱:伊將收養人看作是母親,因收養人年紀大了,且收養人比較喜歡伊,不想將財產分給其他親屬,收養人的財產只想給伊,故收養人提出要收養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191至193頁),可見本件收養之目的雖與收養人財產及將來繼承之安排有關,但非唯一之目的,且人之情感交流有嫌惡愛憎、親疏遠近,絕非僅有單一因素而造成;而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復再次陳明上情,抗告人確可認有長期共同生活及情感之事實,並以為本件收養之基礎,其收養之目的豈非如彭秀筑所指在於老而有人陪伴照顧、終而有子嗣祭拜追思,況且,彭成富之父母均早已亡故,所指繼承生父母財產早為既得之法律事實,與本件收養之目的與動機難有相涉;至抗告人同時在此法律身分基礎而為財產及繼承之安排,本屬未來法律事實發生時所相伴而來,只要本件收養出於抗告人間之真實及任意,不妨礙他人之權益,已難謂有違法或迂法。且經抗告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略稱:本件收養係伊提出,除不願其他親屬繼承伊財產外,也因與被收養人生活已久,認雙方有如父母子女般的關係;又92年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當時係因彭成富女友陳盈庭(現為配偶)與彭秀筑的生活習慣不合,故彭成富想搬出去住,彭秀筑便終止收養關係。嗣後彭成富平日仍會回去與彭秀筑吃晚餐,持續至10
7年2月正式搬回去與收養人同住前,且現收養人與陳盈庭互動狀況良好,如同婆媳般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08年家查字第83號談話及訪視記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彭秀筑於本院調查時稱因年事已高,晚年希望有孩子、孫子陪伴較快樂等語亦有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抗告人近年來尚有共同相處一起生活,彼此非無情感依附,而為其等收養契約之成立,目的全著眼於彭秀筑之「財產」將如何之處理或彭成富係覬覦取得彭秀筑之財產,且徵抗告人收養契約之成立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本諸抗告人之意思與最佳利益而言,收養之於彭秀筑,係透過收養兄長之子彭成富為子,除增進彼此關係從姑姪成為母子關係外,亦期盼能於晚年獲得子、孫、媳陪伴,使孤者老有所依自明,對彭成富而言,其自幼與彭秀筑同住將之視為母親,將使家庭更加圓滿,連帶陳盈庭因彭成富被收養,亦可陪伴照顧彭秀筑而相互扶持,自難認本件收養有何違反收養目的。至於前經收養業經合意終止係各有其由,係前塵往事,亦不影響抗告人又再經共同生活多年,不能執此否定抗告人未存有父母子女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而遽謂依附關係吹彈可破。
七、末查,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查無同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原審所酌認抗告人收養「動機」並非單純,依附關係欲散則散,無穩固之親情連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形式上似非無據,然完全違背抗告人之真意、復未真實調查或訪視抗告人共同生活之事實,流於主觀之臆斷遽不予認可,顯有未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並無不合,為使長期共同生活且情同母子之抗告人間成立法律上的母子關係,俾彼等享有完整的家庭關係,本件收養應予以認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抗告人之收養應予認可。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高維駿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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