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克銘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6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為陸軍第21砲兵指揮部7營砲2連之一兵、乙○○則為該指揮部8營2連之上尉連長,渠2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甲○○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5月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包廂內,與乙○○談妥以新臺幣20,000元之價格,售予手槍1支及子彈1顆,並約定價款由甲○○前積欠乙○○之債務中抵扣;甲○○隨於同年5月5日22時許,攜不明槍枝2支(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槍枝具殺傷力)及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且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至同縣中壢市○○路○○○號14樓之7乙○○租屋處,由乙○○收受其中1支不明槍枝及該顆土造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顆土造子彈,後乙○○因心感不安,乃於同年5月9日通知甲○○前來取回該支不明槍枝。嗣經桃園憲兵隊於同年5月27日,持搜索票至乙○○前址租屋處搜索,扣得上開土造子彈1顆(已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始悉上情。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鐘文彬陳俊宏鄭志龍鄭珽韡陳玟宋譚永志 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各
1份(均為影本)。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20339號函1份及鑑定照片2張(均為影本)。
㈤扣案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且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已因鑑定試射而滅失)。
三、本件經檢察官分別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被告甲○○則就其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已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試射擊發而滅失,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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