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8、152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894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筱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筱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將其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正及補充為「將其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附件一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110年」,更正為「111年」;編號2匯款時間欄「18時45分」、「18時47分」、「20時5分」,更正為「18時43分」、「18時46分」、「20時6分」;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更正為「於111年9月28日13時4分許」;第11行「提供」,更正為「寄交」;並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948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外,對照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同時指出,新增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合併說明。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4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類型及罪質也都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再度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追徵,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公訴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0號被告鄭筱鈴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鈴前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當已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8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二甲店內,將其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解淑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曾素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林」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解淑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 曾素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轉帳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且確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林」對話時,即已擔心交付銀行帳戶可能有遭非法利用之風險,仍依對方指示,寄交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佐證被告前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雅 」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曾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以此資訊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並非無從預見。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解淑佳110年9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解淑佳佯稱網路購物合約錯誤遭扣款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3萬12元國泰世華帳戶2曾素真110年9月30日16時8分許詐騙集團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曾素真佯稱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下單,需轉帳認證云云,致曾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0日18時45分2萬9,989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9月30日18時47分2萬9,989元111年9月30日19時49分2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年9月30日19時59分3萬元111年9月30日20時2分3萬元111年9月30日20時5分3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48號被告鄭筱鈴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案件(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筱鈴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7號統一便利商店鶯歌二甲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整合債務-小林」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鄭筱鈴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整合債務-小林」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 林文靜涂欽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筱鈴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證述。
(三)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58號、第1520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審理中(空股),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黃紹宇 (未提告)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人員名義,向黃紹宇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紹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0日19時21分9,989元國泰帳戶2林文靜(提告)111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聯繫林文靜向其佯稱因無法購買按摩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文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9月30日20時19分②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①4萬8,123元②3萬6,396元第一帳戶3 楊子萱 (未提告)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聯繫楊子萱向其佯稱因帳戶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0日21時52分1萬6,015元第一帳戶4涂欽輝(提告)111年9月30日19時許假冒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涂欽輝佯稱誤設定成經銷商,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涂欽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0日20時11分2萬9,000元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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