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2號聲請人 梁博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柳雲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1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柳雲山已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柳雲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柳雲山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