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楊雅如 被告 張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第2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且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之8.6%計算。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6萬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屬相符;本件支付命令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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