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曾冠程 相對人 周榮輝 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促字第922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9229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新竹市○區○○路40之1號,屬鈞院管轄,殆無疑義,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參,又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現在苗栗監獄執行中,旨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在監所之當事人送達,是以鈞院以相對人現所在地為苗栗監獄,非鈞院轄區,而無管轄區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於新竹市○區○○路40之1號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且目前於彰化監獄服刑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惟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係相對人在監服刑,全國矯正機關自80年以後,均不將收容人戶籍遷移至該矯正機關,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遷徙登記,無法催告,而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戶政事務所將相對人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使然,非指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確係在本院轄區,相對人當無設定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其住所之意思,亦顯無居住於新竹市東區地政事務所之事實。又相對人現因案於彰化監獄服刑中,尚非所在不明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即無權依聲請作成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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