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鍾源浩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複 代理人  陶曉慧
被   告  張丹九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複 代理人  鄒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其中編號3至編號8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
4929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8紙本票債
權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
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編號1、2本票部分:
附表編號1、2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被告請黑
道恐嚇原告,原告已交付被告一筆約新臺幣(下同)30萬
之金額作為清償,上開本票債權應已消滅。
㈡附表編號3至編號8本票部分:
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 呂學輝 陸續借款,經加計利息後
,總計積欠300萬元,原告即交付訴外人萬駿汽車駕駛訓練
班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編號HS0000000、HS0000000;面額
均為150萬元)作為清償擔保,嗣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原
告遂簽發借據及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作為清償擔保及如附表
編號4之本票作為借款利息,嗣又因上開2紙本票無法如期
清償,原告再與訴外人呂學輝達成協議,簽發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8之本票與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進行換票,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5之本票作為借款利息。惟原告並未取回如附表編
號3之本票。訴外人呂學輝既已受領延期清償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8之本票,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則舊債務應已消
滅,原告只有欠訴外人呂學輝351萬未付,訴外人呂學輝竟
將上開本票均轉讓予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部分顯
有重覆請求之情。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2本票部分:
附表編號1、2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至今尚未清
償,原告並未有交付30萬元清償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3至編號8本票部分:
原告與訴外人呂學輝原合夥經營萬駿汽車駕駛訓練班,嗣訴
外人呂學輝於96年退出後,原告即陸續向訴外人呂學輝借款
,訴外人呂學輝於借款時均自2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
,經結算後,訴外人呂學輝已交付原告高達6,925,000元,
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本票予訴外人呂學輝均係
為清償借款之用,並無原告所指換票情事,上開本票至今均
未清償,嗣訴外人呂學輝將上開本票讓予被告,被告自得持
票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本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主張權
利存在之被告,就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原告為債
務已清償之陳述,其所主張者乃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主張
權利不存在之原告,就債務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本票部分為向被告借款所簽
發,惟已交付30萬元以為清償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意旨,自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未就交付被告30萬
元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核實,是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2本票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2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3至編號8本票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本票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
陳應係為支付訴外人呂學輝之借款之利息或向被告之借款
所簽發,但因時間久遠,已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確認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堪可認定。
4.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係向訴外人呂學輝借款所簽
發,惟屆期無法如期付款,遂與訴外人呂學輝協議以附表
編號6至編號8之本票換票,惟未將附表編號3之本票收
回,附表編號3之本票權利應已消滅等語,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上開所述,均係以原告與
訴外人呂學輝間所存之事由有所主張,而被告係自訴外人
呂學輝受讓上開票據,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
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自已與訴外人呂學輝間所存
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
原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本票
債權因與訴外人以附表編號6至編號8之本票換票而消滅
,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確認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6至編
號8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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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種類││(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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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鍾源浩│本票│177916│15,000元│99年8月5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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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鍾源浩│本票│CH388452│14,000元│99年11月12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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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鍾源浩│本票│CH268603│3,000,000元│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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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鍾源浩│本票│CH268604│140,000元│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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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鍾源浩│本票│CH287965│360,000元│99年9月20日│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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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鍾源浩│本票│CH287966│1,000,000元│99年11月12日│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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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鍾源浩│本票│CH287967│1,000,000元│99年11月12日│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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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鍾源浩│本票│CH287969│1,000,000元│99年11月12日│10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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