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56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係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 廖長永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長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長永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該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長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死亡),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其權利,為保障該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有本院索引表查詢可參。準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參以其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選,且無意願,有陳述書可佐。而依本院輪次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即地政士陳長興,其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可按,併考量關係人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該地政士擔任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再者,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帶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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