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八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最高速限為五十公里之臺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與郡緯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超速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郡緯街,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繕為西往東),在綠燈之情況下,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乙○○因有上述過失,以致看見甲○○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小客車側車門乃撞擊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尾椎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黃前金 記下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㈢目擊證人黃前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三十張。
㈤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服務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