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 林虹妤 被告 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民國107年8月8日107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嬰幼兒照料看護業務之無照褓母,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照護其子(出生別:次男、000年0月0日生,係刑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下簡稱:被害男童)之褓母工作,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伊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照護被害男童時,本應注意新生兒身體尚未發育完全,腦部猶為脆弱,於照護時應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不可使其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持遙控器撞擊被害男童之頭部,又於106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於懷抱被害男童起身時不慎跌倒,致被害男童頭部又受到撞擊,使被害男童受有顱內出血、癲癇、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嗣於106年4月25日中午經被告通知而緊急接回被害男童送醫急救始查悉上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可稽,被害男童受有上開傷害,於107年1月17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林口紀念醫院腦部磁振照影檢查,兩側額葉及左枕葉永久性損傷,而大腦屬高級中樞神經,其構照複雜且功能變化多端,其細胞並無再生能力,一旦受損,將可能因不同部位出現不同之異常行為表現,額葉受損將不會做算數、嚴密思考,並對常用成語無法了解其涵義,右額葉受損會使人缺乏空間立體觀念,甚至無法繪圖,左枕葉受損可有視物不能或失讀症,無法讀出字母。被害男童未來的人世經歷尚未開始即已受限,正常人所輕易擁有的經歷與經驗,對他而言都是遙不可及的事,取而代之的事不便與無奈,幼小身軀已動了3次腦部手術,其中兩次甚至發生在出生僅兩個月時,遭此變故,精神所受之打擊,身心所受之痛苦,豈是常人所能忍受,被害男童因案受傷所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56萬9,585元(含醫藥費2萬9,635元、就醫交通費11萬1,250元、復健費69萬1,200元、減少勞動損失即看護費用273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56萬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雖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
9頁),惟依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係被害男童之母親,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與被害男童為不同權利主體,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原告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起訴既屬不合程式,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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