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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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請人A02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3
關係人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3於民國113年8月7日因腦梗塞、敗血性休克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3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3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3之妹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3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3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3之妹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