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4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
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租賃
契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14日起至
93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
月15日給付,惟被告自93年12月14日中旬起即未依約租金予
原告,並積欠租金已達23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租
約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影本、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並自93年12
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