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95年度虎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燃燒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僅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皆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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