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俊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於96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7年毒聲字第38號裁定於97年2月2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8年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9年審聲字第54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9年8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罪刑,至100年1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濁水溪河床旁之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9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地下1樓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葉俊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