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何威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翁鉞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據上,本件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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