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何威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翁鉞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據上,本件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