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宗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宗順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歐宗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名欄,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4月12日為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