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請人 江招治 相對人 江聰火 關係人 江振睦
江永堅 江蔡月香 江永發 陳江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聰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振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永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江振睦、江永堅、江永發、陳
江惠美均係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江蔡月香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癲癇跌倒後,長期臥床,於104年10月26日經診斷罹有肺炎、褥瘡、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急性呼吸窘迫,目前仍治療中,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詢問,僅回答吃飽了,其餘問題均未回答,且臥床、插鼻胃管,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右側頭骨移除、鼻子插鼻胃管和氧氣管、四肢萎縮,無法站立、身體下部包尿布,左肩、背部、左髖部、臀部、左足多處褥瘡。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他人照護,無獨立生存能力」、「醫學上診斷為失智症」、「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他人照護,經濟活動喪失、與他人互動差」、「意識清楚,容易答非所問或不語,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差」、判定相對人「為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偏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江振睦、江永堅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關係人江蔡月香、江永發、江招治、陳江惠美均同意由關係人江振睦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江永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江振睦為相對人之長子,71歲,彼此關係密切,且關係人江振睦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江永堅為相對人之次子,62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江永堅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江振睦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江永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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