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3月確定,其中妨害兵役罪部分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6行中段補充為「右轉行駛至重慶路378號前時」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洪建良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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