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惟相對人自8年前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迄今,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