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許仁懷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真實姓名年籍,且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
3.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其,惟其所列被告姓名為范○○,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故原告應補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真實姓名年籍。又原告尚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萬9,890元(計算式:3.9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萬3,000元=67萬9,890元),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