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0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吳益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酒駕犯行,且多次入監服刑,可知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仍心存僥倖,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發生自撞翻車事故,顯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台電線路工程工作、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5號被告吳益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全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其仍於110年6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附近「南投王檳榔攤」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57分許,沿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經該路與中山路32巷之路口西側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道路安全島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3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月、6月、5月、6月、9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8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03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