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民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佳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睿 、 黃于芹 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財產權請求部分,上訴聲明第四、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
17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7,487元,非財產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987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