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治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謝榮治前有多次犯罪紀錄: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近一次,謝榮治因毀損、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謝榮治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21日5時9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作田串燒餐廳」之大門門鎖(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侵入該餐廳內,竊取置於該餐廳內之音響擴大機1臺、粉紅色洗衣籃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1年9月3日0時57分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破壞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九如餐廳」之後門門鎖(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侵入該餐廳內,竊取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李幸貞 (作田餐廳負責人)、 吳南威 (九如餐廳負責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星宇 、證人即告訴人吳南威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
14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1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臺北市○○區○○○路○段○○○巷路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101年9月3日臺北市○○區○○路4段路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毀壞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無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毀壞之門鎖,非附加門外之鎖,而係已構成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毀壞門鎖而後行竊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各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應予非難;雖於警詢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歲已高、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犯本案各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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