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原告 潘秀紅

被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陸仟玖佰參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3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3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MYG-92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NRB-853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機車前方緩速並暫停,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3萬9400元。②就醫交通費:3萬0100元。③薪資損失:9萬元。④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為20萬95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計自費支出醫藥費3萬9400元。其中原告至德濟中醫聯合診所部分(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1號民事卷第9頁)計1,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至采薇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3萬8400元(同卷第15、17頁),其中飲片費3萬1650元應認非醫療所必須,其餘6,750元之自付額、掛號費等,經核其項目應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75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難認有理。

(二)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計支出3萬0100元,已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同上卷第17至19頁間)為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踝關節之傷勢及骨膜及韌帶,故需三個月之休養乙情,有卷附之采薇中醫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請假3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9萬元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惟原告於此三個月之期間,自陳尚領有2萬2500元之薪資,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於機械公司擔任倉儲管理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於工廠上班,每月薪資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3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騎車原本要左轉加油站,但沒有轉,就緩速下來向前行駛乙情,業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載明(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0號偵查卷第55頁),偵查中亦對於其在雙黃線上待轉乙情,不爭執(同上卷第116頁)。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之過失,堪予認定。本院衡以事故發生之經過,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是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萬4745元【計算方式:(7,750+30,100+67,500+30,000=135,350)×70%=94,745)】。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未領取保險金,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具領2萬781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已據原告陳明,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6萬6935元【即94,745-27,810=66,935】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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