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00000000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乙00000000於民國(下同)94
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
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萬元
,借款期限至97年4月20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
算,詎被告自9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4條第1項第1款貸款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尚積欠之本
金300000元,暨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
不為置理,爰依貸款暨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300000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件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