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綾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袋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綾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袋1只,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法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郭綾蘋於民國102年9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居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IRIS9439」(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只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上網觀覽、下標,以此方式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牟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9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月21日再議駁回而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茲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只,未經商標權人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扣案之仿冒手提包照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