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千夫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10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被告林千夫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遭警拘提,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並主動交出其施用所餘毒品及吸食工具等物,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業電腦工程師、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1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卷第80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告林千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7(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7、1462、1690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7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