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原告 王弦音

被告 白修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身心嚴重受創,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68元、㈡看護費用6萬元、㈢工作損失15萬元、㈣醫療保健食品費用3萬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55,9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於15,458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屬精神科治療,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國稅局報稅資料,縱認其係從事創作藝術業,但應無因此喪失工作能力,縱有收入亦不穩定,如認原告仍有損失,應以車禍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3個月共72,000元。醫療保健食品費用部分,原告除未提出單據證明之,縱有支出,亦無法證實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實際上療效,難認有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1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968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被告對於15,458元範圍內不爭執,惟抗辯其餘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等語。經查,原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急診外科、神經外科、骨科、急診內科等科別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12元、10,468元、100元、340元、210元、410元、445元、518元、850元、100元、490元、515元,共計15,458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57至61、6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惟其餘費用部分,均為精神科之治療費用,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住院治療,出院後由家人照顧1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其原從事創作藝術業,以每日工資1,800元為計,工作損失共計15萬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由急診接受頭皮及左手肘撕裂傷縫合後入加護病房,110年7月19日轉普通病房,110年7月22日出院。於110年7月27日至110年10月19日共骨科門診追蹤3次。須使用助行器輔助以利行動。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本得從事藝術創作業,確因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云云,即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800元,惟並無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本件應依勞動部公布之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則原告因傷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須補充營養,因而支出醫療保健食品費用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購買醫療保健食品之收據以資證明,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碩士畢業,目前在街頭賣自己製作之藝品,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有機車1臺、無汽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臺、無機車,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6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07,458元(計算式:15,458+60,000+72,000+360,000=507,45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7,458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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